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4號原告 劉淇云 被告 李莉芳
陳柏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所有人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所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所有人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所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所有人TXJ9W5cvLp5vg3pRV8Pd37TvvKyKygdpgX虛擬錢包帳戶之所有人Oxdac17f958d2ee523Z000000000000c13d831ec7虛擬錢包帳戶之所有人TBAQj6fjXGrX46atjXj3Xp4aVmkjyxEoqU虛擬錢包帳戶之所有人TBAQj6fjXGrX46atjXj3Xp4aVmkjyxEoqU虛擬錢包帳戶之所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所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所有人中華所有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具狀陳報被告真實姓名、送達地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繕本20份(含證據)供本院送達被告,另請於更正後起訴狀中陳報本院具本案管轄之相關說明及證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