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李枝茂 相對人 林欣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正本1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指印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此票有問題,伊才借新臺幣(下同)13萬元,107年年初,相對人叫兄弟來要我還錢,說連利息有50萬,今為何170萬元。相對人是放高利貸,有10天、15天,1萬元10天就3,000元利息,伊負擔不起,有用土地去借還他,但票沒還伊,說全部還清才給本票,說話不算話,為此提出抗告等語。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指印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5年6月1日│1,700,000元│未記載│105年6月1│CH61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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