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復字第1號聲請人 郭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並依法選任 曾慶雲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即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7日經本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確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求回復權益, 爰依 首揭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宣告破產後,本院選任曾慶雲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業經本院於
105年6月27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已據本院調閱95年度執破字第27號卷核閱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並無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本件破產係於105年6月27日程序終結,迄今未逾3年,與首揭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復權,不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