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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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俊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俊華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7樓之2地下室內,持黑色油漆潑灑 王韻嘉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引擎蓋處漆面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韻嘉。因認被告歐俊華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歐俊華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韻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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