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400,000元,貸
款期限為5年,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截至94年12月18日帳單
截止日為止,共累計371,778元(內含本金352,761元、利息
19,017元)未為給付,按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依
年利率12.9%計算,另依約定書第1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提起本件訴
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
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提前清償試算表、協議
分期帳務值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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