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志新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4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