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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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81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第464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年3月16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2年間某時至93年8月15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3月21日上午,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4月21日上午,在同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21日、同年4月21日至警局接受警方送驗而發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