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天道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097001801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規定。又「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說明:二、查公司法第334條及第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亦經財政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93至94年間進貨金額新台幣(下同)62,148,565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暨92年1月至94年4月間銷售金額155,880,95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被告補徵營業稅額7,794,046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62,148,565元處5%行為罰3,107,428元,及漏報銷售額155,880,954元致所漏稅額7,794,046元處3倍罰鍰23,382,1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裁處罰鍰26,489,528元。上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處分書,業經於96年4月25日合法送達至原告清算人甲○○之住所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有掛號郵件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5頁至88頁),又該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為96年5月20日(星期日),順延至96年5月21日,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96年6月20日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96年11月2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此亦有原告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0頁),已逾復查期限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甚為明確,從而,訴願決定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應維持原處分,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而被駁回,故原告關於本件營業稅之核課及罰鍰之處分有無理由之主張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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