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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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文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鄭文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文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1月21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審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對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在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除應遵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社會情感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94年法律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與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或社會情感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罪行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而被法院判處達20年,甚至30年重刑,其對法律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背,不可不謂行輕法重。有鑒於此,各級法院對於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中,仍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茲舉例如下: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涉犯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原共判刑42月(共計有期徒刑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2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獲寬減刑期幾達原判刑期2分之1。
2.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因連續吸食毒品罪,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76月(共計有期徒刑6年4月)提出抗告,經認有理由重新更定應執行刑54月(有期徒刑4年6月),獲寬減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其中3次判刑有期徒刑7年6月,1次判刑有期徒刑7年8月,共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判刑期3分之2。
4.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犯多起強盜罪,共被判刑達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
(三)揆諸上舉4則案例,足徵法院於法律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行輕法重而不墜。受刑人犯多起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合併執行獲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固屬咎由自取,然以受刑人所犯罪行情狀,竟獲判如此重刑,實稍嫌過苛,為此請求重新裁定實減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其應執行之刑,俾利受刑人早啟自新之機,重新做人,日後不敢再稍逾越律法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月為上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然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原審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月僅相差1月,幾乎已達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上限,復未說明理由,則原審有無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為適當裁量,非無疑義,難謂妥適。是受刑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相距未及1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請求寬減為有期徒刑6月乙節,本院審酌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10月,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數為2次,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之刑度,雖其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但非謂其所為具「最低」可非難性,是其要求寬減刑期幅度顯然過大,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8年9月6日108年10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7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992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992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確定日期108年11月21日109年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7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