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8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壹個(沾染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鑑驗後,檢出其上沾染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李宗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3頁),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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