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2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內㈠、關於被告乙○○之供述應補充為:「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為其所開立,惟辯稱:係伊友人綽號『 小陳 』之 陳漢寬 表示渠有一筆錢要匯入,但渠沒有帳號,才要向伊借用帳戶,伊共交付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給他,現亦無法與他聯繫云云」;及認定被告乙○○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為大專畢業,其於偵查中面對訊問均能清楚回答,且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友人陳漢寬使用後,對於不明款項之匯入亦自承懷疑該來源不明,顯然其對於陳漢寬使用該帳戶之詐騙行為並非毫無所悉,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證據欄㈡補充:「及被害人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彰化銀行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