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3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25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玖公克)沒收並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5號、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某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吸食器上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23公克,採樣0.0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229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09/7040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366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淨重0.023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22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366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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