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大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旁,以自備鑰匙開啟發動 李尚禮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騎乘該機車至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社區訪友,於同日上午6時7分左右,再將該機車騎回上開地點停放,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內之汽油(自基隆市○○區○○路○○○巷○○號旁,至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社區路程之汽油)得手。嗣經李尚禮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楊大明於警詢中、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尚禮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6張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例如僅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罰之對象。惟如使用他人機車,消耗車內汽油,就該汽油,不能謂不在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由於發動機車消耗汽油,情形與自機車內抽出汽油消耗無異,雖就機車本體來說係使用竊盜不罰,而與該使用行為有關之其他行為,苟已獨立構成犯罪,非不可處罰之,不能因消耗汽油為使用竊盜之當然結果,而免其刑責。況使用他人機車,非當然必須使用他人之汽油,自備者亦可達使用之目的,兩者間並非當然結合不可分,故消耗汽油部分,應可成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