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聲請人 蔡廷駿 聲請人與相對人 溫梅香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溫梅香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各本票之提示日為何,聲請人雖於110年11月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聲請人自陳無法於約定到期日向債務人提示,是難認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