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行執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行執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代表人 李修練 訴訟代理人 江偉丞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二、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藍永德 強制執行部分,雖已檢附志願書、保證書影本,然並未檢附正本,請依上開規定提出正本到院;復觀諸聲請人前揭檢附之保證書影本載明: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節,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對相對人藍永德之追繳通知及送達證明文件,應併予補正。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法官郭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