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50號原告 李依樺 訴訟代理人 宋文彬 被告 陳詩媛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98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2,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2,17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本案卷第23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6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穿越車陣左轉要到對面拉麵店,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從對向(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A車車頭撞擊B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左手肘、左手、雙膝、左下肢、右大趾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頸部挫拉傷、頸椎及胸廓鈍挫傷、雙側耳鳴、第四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右上肢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189元、醫療用品費6,989元、就醫交通費8,200元,並因系爭傷害致身體機能減損,喪失勞動能力20%,原告為64年1月1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約44歲,算至65歲退休止,尚有20年3月4日,以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863,381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起居及睡眠,須長期復健、往返醫院治療,正常生活全然改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75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189元、就醫交通費8,200元不爭執;醫療用品費部分,其中維生素B群(790元)、全方位有氧補精(1,980元)不具醫療功能,非治療傷勢所必要,應予剔除,其餘4,219元不爭執。又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為恭紀念醫院回函表示「車禍可能造成後續椎間盤突出逐漸明顯」,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應早有椎間盤突出之舊疾,故被告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應僅負3成之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就其工作薪資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其主張以最低薪資作為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並不可採,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有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本案卷第285-28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10月6日18時58分許,騎乘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
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穿越車陣左轉要到對面拉麵店,適原告騎乘B車從對向(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A車車頭撞擊B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左手肘、左手、雙膝、左下肢、右大趾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頸部挫拉傷、頸椎及胸廓鈍挫傷、雙側耳鳴、第四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右上肢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
⒉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不爭執者如下:
⑴醫療費用17,189元(含為恭醫院5,640元、翰群骨科診所5,
594元、林口長庚醫院540元、沙鹿光田醫院4,275元、臺北榮民總醫院1,140元)、就醫交通費8,200元(含為恭醫院1,050元、翰群骨科診所1,900元、林口長庚醫院250元、沙鹿光田醫院3,8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1,200元)。
⑵醫療用品費4,219元。
⒊原告就本件車禍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20%。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何?⒉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為何?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而貿然跨越雙黃線穿越車陣左轉要到對面拉麵店,適原告騎乘B車從對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A車車頭撞擊B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2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無訛。被告既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189元及就醫
交通費8,20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停車費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39頁、本案卷第73-10
1、259-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用品費6,989元,固提出勝霖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1-47頁)。被告則辯稱其中維生素B群(790元)、全方位有氧補精(1,980元)不具醫療功能,非治療傷勢所必要,應予剔除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之本件相關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醫師囑咐原告需服用前揭營養品之內容,而前揭營養品對於原告傷勢之療效,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前揭營養品之支出有醫療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前揭2,770元費用部分,不予准許。至其餘4,219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應以4,219元計。
⒊勞動能力減損: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於64年1月10日出生(見附民卷第55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4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
又原告就其每月工作收入雖未提出具體之證明,然依原告於車禍發生前能獨自騎乘機車外出之身體狀況及其年齡,應認其仍具有一般之勞動能力,其主張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計算標準,自屬合理。而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經該院醫師參閱原告之病歷,安排身體檢查及評估後,依據勞委會2009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綜合原告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後,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為20%,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4日院醫行字第111000314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15-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0%,應可憑採。
⑵基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經以108年、109
年、110年之基本工資各別計算原告於108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109年、110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合計為127,964元【計算式:23,100元×(26/30+2)月×20%+23,800元×12月×20%+24,000元×12月×20%=127,964元】。另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年滿65歲止,每年受有60,6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算式:25,250元×12月×20%=60,6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793,246元【計算式:60,600×13.00000000+(60,6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793,246。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合計為921,210元(計算式:127,964元+793,246元=921,210元),原告僅請求863,381元,未逾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為恭紀念醫院回函表示「車禍可能造成後續椎間
盤突出逐漸明顯」,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應早有椎間盤突出之舊疾,故被告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僅負3成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係函詢為恭紀念醫院有關原告「第四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右上肢神經壓迫症狀」之成因為何?與其頸部挫拉傷等車禍傷勢有無關連性?及原告於108年10月6日急診之前,有無因頸椎或右上肢神經壓迫相關病症就診之紀錄?嗣經為恭紀念醫院於110年5月6日函覆稱:原告之第四至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右上肢神經壓迫症狀與頸椎挫拉傷會有關連,車禍可能會造成後續椎間盤突出逐漸明顯(本院無車禍前相關同樣病症紀錄),原告於108年10月6日到院急診之前,無頸椎或右上肢神經壓迫相關紀錄等語(見本案卷第117、121頁)。依為恭紀念醫院前揭回函內容,並未指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椎間盤突出之舊疾。另經本院查詢原告於車禍發生前1年間之就醫紀錄,亦無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右上肢神經壓迫等症狀就醫之情事(見本案卷第159、191頁)。而被告就其所稱原告有椎間盤突出之舊疾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僅負3成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多次回診及復健,須承受身體上之疼痛與不適,更造成身體部分機能永久失能之情形,堪認精神上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專畢業,在家中自營麵店工作,108年申報所得為9,028元、109年申報所得為6,000元,名下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108年申報所得為145,122元、109年申報所得為112,73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285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又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椎間盤突出之舊疾,業如前述,其抗辯就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僅負3成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989元(含醫療費用17,189元、就醫交通費8,200元、醫療用品費4,219元、勞動能力減損863,381元、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見本案卷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