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敏堯犯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告知予 吳秉諺 」之記載更正為「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再交付予吳秉諺,吳秉諺又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均不予引用(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刪除);追加起訴書附表均不予引用,並就該等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 苗司 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被害人 胡依玄 (即 胡雅惠 )111年1月25日陳報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敏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工作,其如附表一所為,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由被告依吳秉諺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而後轉交上手,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期間,已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又其所為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上開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經上開被害人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嗣後僅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民國110年12月第一期金額約5千元予被害人胡依玄,其餘部分均尚未給付,經被害人胡依玄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105頁陳報狀),又被告於110年12月間開始給付賠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4月19日前並未完全依照調解內容分期給付胡依玄、 許瑀芳 之情形,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至161頁)、被害人胡依玄具狀表示被告未依照調解賠償,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因其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吳秉諺給其的分紅從幾百元到幾千元,
如果吳秉諺贏錢會多給一些,大約上千元,如果沒有就只付車資;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每次領的報酬不一定,看他隨意給我多少就多少,我沒有統計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25870卷第162頁)在卷可查,其所得報酬確切為何無法確認,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自得以估算認定之;參酌被告於另案供承其為吳秉諺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5%,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本案同為吳秉諺提領詐欺款項,可認獲取報酬之比例應不至相差過大,故以該標準估算被告本案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2人依指示匯入第一層帳戶即 周汶 蕙帳戶後,再轉入第二層帳戶中之被告帳戶內,嗣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1050,000元(計算式:850000+200000=0000000)、210,000元,由此估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報酬分別為5,250元、1,050元(計算式:1050,000元×0.5%=5,250元;210,000元×0.5%=1,050元),為其各次犯行實際分配之所得,惟被告已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各已給付第一期金額5000元予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則扣除已實際返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2人之款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尚有不法利得250元(0000-0000=250),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該次犯行報酬之25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已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上開起訴書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匯入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被告提領情形(單位:新臺幣)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轉入帳戶再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1胡依玄(即胡雅惠)109年5月4日起,集團成員化名 王凱祥 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為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工程師,可依其指示下注澳門威尼斯人博奕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109年5月13日11時22分85萬元周汶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9年5月13日11時32分92萬元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⑴109年5月13日提領100萬元一次、3萬元五次⑵109年5月14日提領3萬元五次、35萬元一次、24萬元一次⑶109年5月15日提領3萬元五次、26萬元一次109年5月14日13時17分20萬元109年5月14日14時8分20萬元同上109年5月15日15時57分25萬元109年5月15日16時18分25萬1千元 曾廣 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2許瑀芳109年5月間,集團成員以暱稱漫步者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依其介紹註冊某網路投資平台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109年5月11日15時24分3萬元同上109年5月11日15時38分3萬元 劉兆玄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109年5月14日15時43分21萬1千元109年5月14日15時53分21萬元被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109年5月18日12時7分19萬元109年5月18日12時23分19萬元 江煒展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徐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徐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