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為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二、為:「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80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110日、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確定,甫於98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徒手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22日14時4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查獲,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