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彥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彥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彥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朱彥价因犯竊盜等2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之2罪,侵害法益、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四、被告朱彥价目前設籍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該址為臺北○○○○○○○○○,而綜觀全卷,復查無被告現居地址等相關資料,實際上無法寄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被告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等相關文件予被告,或以他法通知、聯絡被告,使其表示意見,若僅係將該等資料郵寄送達至戶政事務所,徒浪費公帑,故本件不予寄送該等文件予被告即逕行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30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5/03~111/07/26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20號等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759號112/12/11同左113/01/20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4號(已執畢)2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01/16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18號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113/07/09同左113/09/05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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