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尚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尚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春茶壹佰壹拾臺斤、秋茶壹佰貳拾臺斤,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尚達前係 卜欽雄 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段○○
○號1樓之建庭牛肉麵水餃館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前往建庭牛肉麵水餃館,趁附近攤販 黃秀春 開啟該店臨中山路之電動鐵捲門,將寄放在店內之攤車推出之際,進入尚未營業且無人在內之建庭牛肉麵水餃館,徒手竊取卜欽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春茶110臺斤及秋茶120臺斤(春茶及秋茶合計價值31萬8,000元),後開啟建庭牛肉麵水餃館臨信義路之電動鐵捲門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春茶及秋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載運離去。嗣卜欽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自現場所遺留之菸蒂採得生物跡證,經送鑑驗比對後,結果與莊尚達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卜欽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尚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卜欽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採證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各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對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加重處罰。該條所由設,係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從而,「住宅」,應指他人實際有所居住之宅第,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僅係儲存雜物之空間,即與前開加重條件所為保護法益尚屬有間;至於該款所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同樣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仍然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並足參照)。直言之,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之立法,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法益,倘無證據足認是類情狀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斷。查本案被告進入行竊之建庭牛肉麵水餃館,係該棟建築物之1樓店面,店內雖有樓梯可通往2樓,然告訴人平日並未居住於該處,2樓亦未租賃予他人居住,又該棟建築物3樓及4樓部分雖有人居住,然另有獨立之樓梯出入口,而未與1樓店面共用出入口,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71頁),復有蒐證照片6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被告於凌晨5時許進入建庭牛肉麵水餃館行竊,尚不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迭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家庭、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99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現金2,000元、春茶110臺斤及秋茶120臺斤,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
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春茶110臺斤及秋茶120臺斤,均未扣案,且除被告之單一供述外,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竊得之物業經被告移轉予他人或遭花用、飲用殆盡,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