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9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大偉於民國107年1月26日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透天厝(1樓為美容工作室,2樓為臥室,室內有樓梯聯通1、2樓)。陳大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故意,徒手開啟該址1樓後門,進入1樓美容工作室(夜間未營業),竊取 林玉貞 所有之藍色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內褲2件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現場。嗣經林玉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工作室內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林玉貞、 王明順 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又: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住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3945號判例)。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事實上有人住居,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屬之。被告侵入行竊之1樓美容工作室雖屬營業處所,夜間未營業,行竊時無人在1樓。但該址為透天厝,2樓為居所(有床櫃家俱),1、2樓有樓梯聯通,外觀上可知有人使用等情,有告訴人寄至本院之照片可佐。為此,被告進入行竊時1樓美容工作室雖未營業,但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不詳工具破壞美容工作室後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那個門是紗窗的門,手把下面有一個小盒子,我把他用手拔起來,那裡面有一個洞,靠近門鎖那邊是用透明膠布貼起來的,所以我才能打開,我沒有使用工具等語。酌以本案既無工具扣案,現場1樓室內之監視器亦未拍到被告持用工具,且因監視器裝設位置及光線,而無被告破壞後門之畫面(詳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暨被害人於警訊稱不提毀損告訴等語,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逕認被告持不詳工具破壞門扇及已達毀損後門之程度,而僅得認定被告係徒手開啟後門(未達毀損程度)進入屋內行竊。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僅係竊盜加重要件之認定歧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徒刑3月確定,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表),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件竊盜犯行,因室內監視器已拍到行竊者之清楚身形臉部(有載口罩),附近監視器亦拍到被告所騎機車車號(車主登記被告),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五、審酌被告警偵訊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唯被害人經通知未能到院開庭,致迄未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兼衡本案查獲經過(有監視畫面)、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藍色零錢包1個││2、現金新臺幣一千八百元。││3、內褲2件。│├──────────────────────────┤│備註:││一、藍色零錢包壹個,被害人稱約值300元(警訊)。││二、內褲貳件,被害人稱共值100元(警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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