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委由原告施作室內窗簾
工程等裝璜、工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95,114元,詎被告
迄今仍未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95,114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95,114元之工程款存在: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可參。
⒉被告為民德牙醫診所負責人,於93年間委託設計公司裝璜
診所,嗣由台中設計師 蔡一峰 承攬後全權負責,其中包括
土木、水電及窗簾等工程皆由其團隊處理,後因窗簾數量
較少,價格部分相較其他工程亦較為低廉,考量成本後,
由公司設於台南之原告與蔡一峰設計師接洽後,加入本次
承攬工程團隊,並負責窗簾部分,診所工程並於94年間完
工,由被告給付蔡一峰工程師承攬報酬完畢,此部分承攬
報酬包括設計費用及裝璜費用,縱有此窗簾裝璜費用,亦
當由蔡一峰先生加以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窗簾工程款
自無理由。
⒊原告於98年多次至被告診所請求被告須給付窗簾工程款,
導致被告及求診病人不堪其擾,被告逼不得己之下僅能出
面與原告協調,雖其工程款應向蔡一峰請求,但雙方協調
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5,850元,並經原告同意後,於98
年8月19日簽下領款收據,並領取支票一張已兌現無誤,
故被告與原告間縱有債務,被告亦已給付完畢。
⒋原告於領得上揭款項後,卻又持估價單向被告索取工程費
用,該估價單上日期記載為94年4月,又於旁出現98年9月
份作(制)之字眼,倘此份確實為94年間裝璜被告診所之
窗簾費用,何以會出現98年9月份之字眼?且金額第17欄
中究竟為多少亦模糊不清,故被告合理懷疑此份文書為原
告所杜撰,因此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告自應就此部
分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二)退步言,縱認確有此工程款存在,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此為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⒉原告起訴所請求為於94年間向被告作室內窗簾工程等裝璜
之費用,核其性質當為完成窗簾裝設後由定作人給付工程
款之型態,故雙方倘有成立契約(被告否認有此契約存在
),當為承攬性質無誤,其於94年間完工,卻遲至98年始
向原告加以請求,顯已逾越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2年
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縱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自無理由,倘鈞院認雙方間有契約存在,則原告之請
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4年間施作被告設於立賢路二段68號診所之室
內窗簾裝璜等工程,而被告曾於98年8月19日交付被告為
發票人,票面金額35,856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等情,業據
提出收據、支票影本各1紙為證,兩造對收據及支票之真
正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95,114元部分,原告主張係94年間
所施作之工程款,並陳稱所受領之上開支票係87年及91年
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而被告則否認94年間與原告間有承
攬契約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即在於
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
稽;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4年
間施作被告診所之室內窗簾裝璜工程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
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事
實舉證證明。
⒉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原告所
自行製作,並無何被告之簽名確認,而被告亦否認該估價
單之真正,則原告單以估價單證明於94年間有施作所主張
之工程數量及項目,尚難憑採。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所請求
之94年間之工程款原欲用以抵銷於被告診所植牙之金額,
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況被告既已於98年8月19日開立支票一張予原
告,並經原告簽下領款收據且兌領完畢,即不可能獨缺漏
94年間施作之工程款未請求。由是觀之,有關原告主張之
施作工程款數量及金額之正確及真正,尚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
⒊又縱原告於94年間確有施作如原告所主張之室內窗簾裝璜
工程,然按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
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被告除否認原告施作工程外,
亦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既對被告請求付款
,自應證明與被告間有成立承攬契約,始得請求被告負給
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該窗簾裝璜工程係由其所承
包,故原告所施作之窗簾裝璜工程之定作人即應為被告,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於93年間委託設計公司裝璜診所
,嗣由台中設計師蔡一峰承攬後全權負責,其中包括土木
、水電及窗簾等工程……診所工程並於94年間完工,由被
告給付蔡一峰承攬報酬完畢,此部分承攬報酬包括設計費
用及裝璜費用,縱有此窗簾裝璜費用,亦當由蔡一峰加以
給付……」,而原告僅提出窗簾作為證物,既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
主張承攬契約係成立在原告與被告間,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