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3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達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5360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7年2月29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書,由原告交付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1輛予被告使用,約定每日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850元。詎被告自98年2月13日起至98年6月2
0日止,共計積欠租金108,800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
書、駕駛應收總帳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所欠租金總計1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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