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盡速受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並不妨害相對人等提起異議之訴,反觀債權人所有之債權並非優先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若債務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大量舉債,將影響抗告人之債權受償部份,故原裁定以利息金額為擔保,對於抗告人保障債權受償顯失公平。另原裁定供擔保金額應以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範圍內定之,相對人自87年5月20日借款簽發本票欠款至今,已歷經12年,均未有任何還款動作,若非抗告人積極查詢相對人是否另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債權勢必無法受償,且既於200,000元及利息、執行費用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以其全額供擔保,相對人本無損失,反觀抗告人之債權屆時若無法完全受償,又無法主張損害賠償,對於抗告人殊屬不公平。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975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雄簡字第229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2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起前揭異議之訴,且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自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000元,而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認定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200,000元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即時受償,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28,333元(計算式:
200,000×5﹪×34╱12=28,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依債權全額及利息利、執行費用額認定相對人之擔保金,核與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非在確保債權人於執行程序可足額受償之目的不符,自不足採。何況,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即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亦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8,333元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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