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85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03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8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路竹鄉○○村○○路400號「勝裕工廠」,從該工廠1樓鐵捲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得 孫慶選 所有、價值新台幣1000元之優盛牌血壓計1臺。嗣經孫慶選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發現,報警前往處理而查獲,當場查扣上開血壓計1臺。
二、案經孫慶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財│││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物之事實。│││。││├──┼────────┼─────────────┤│二│告訴人孫慶選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詢時之指訴。│財物之事實。│├──┼────────┼─────────────┤│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查扣優盛牌血壓計1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四│查獲照片。│證明查獲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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