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14號原告 朱淑淵 被告 楊庭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劉勳 」,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要原告在「永富國際娛樂」、「興順國際娛樂」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3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有卷附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於該案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在卷可憑,而該刑事案件目前並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