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平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112年12月8日覆議意見書、本院第二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平順(下稱被告)略以:我沒有過失,告訴人 許家榮 也沒有受傷云云,提起上訴,並為無罪之答辯(見:交簡上卷第67頁、第116頁)。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查:⒈被告如附件所載駕駛行為,應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及告訴人確因(其自己如附件所載之與有過失之駕駛行為,及)被告上開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致雙方發生碰撞並受有如附件所載左側踝部拉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審引據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第二審審認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而援用如前;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確未見被告於進入本案案發路口前即有明顯減速剎車之情形,有本院第二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107、124至125頁);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係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其所受傷之部位與傷勢情形,依常情確為易於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因急遽外力作用所致者;⒋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其結果仍維持原審所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是為肇事原因(惟為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85至86頁)。是被告徒憑己意,任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尚難遽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詳予斟酌,並於其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此核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又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即難遽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雖上訴以:告訴人到路口沒有停、超速云云,指摘告訴人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見:交簡上卷第115頁),惟按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之成立,原即不以被害人無過失為必要,縱被害人非無過失,亦僅係認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以及供法院量刑之要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本案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亦有過失,應與被告有無刑事過失責任初無干涉,且原審判決業已將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節考慮在內,據為量刑之基礎(見:
原審判決書第1、3頁),是自無從據以對被告更為有利之量刑認定。
(三)綜上,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永盛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4之8樓邱平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平順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被告邱平順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邱平順雖辯稱:我左方視線遭鐵皮遮蔽,且有減速、急煞,並無過失,另告訴人許家榮發生車禍當下表示其無受傷等語。經查: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平順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諸告訴人許家榮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9:35:00~19:35:01)告訴人許家榮行車方向道路路面繪有「停」字,告訴人許家榮機車越過路口停止線,並未停車,有按喇叭兩聲。(畫面時間19:35:01~19:35:02)被告邱平順騎車出現在畫面右方,並越過停止線,亦進入該路口。(畫面時間19:35:02~19:35:03)被告邱平順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許家榮機車右側,告訴人許家榮機車往左偏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及擷圖9張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至97頁);顯見被告邱平順抵達本案路口仍持續前行,並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旋與告訴人許家榮之機車發生碰撞。參以上開擷圖內容,可知告訴人許家榮機車車頭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際,被告邱平順機車已在該路口右側,兩車之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雙方之視野,被告邱平順應可觀察到告訴人許家榮機車亦駛入同一路口,則被告邱平順行經本案路口時,倘有減速慢行,應可於發現告訴人許家榮時即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撞擊力道應不至於造成被告邱平順機車倒地。然被告邱平順竟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足認被告邱平順未減速進入該路口,而是通過停止線進入該路口後,見前方出現告訴人許家榮之機車,始緊急煞車。是被告邱平順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即告訴人許家榮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告邱平順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91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益徵被告邱平順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㈡告訴人許家榮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邱平順發生車禍後,於翌
日前往 瑞生 醫院就診,自訴機車與機車發生擦撞,致左足踝局部疼痛併壓痛乙節,有瑞生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9日函暨隨函所附告訴人許家榮病歷資料各
1份(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許家榮於警詢中陳稱:車禍當下我覺得還好,是隔天起床覺得左腳踝疼痛才去就醫等語(見警卷第3頁),核與上開病歷所載就診時間係案發後翌日上午7時43分乙節相符,可見告訴人許家榮於車禍後相隔約12小時之翌日上午,發現受傷後隨即前往醫院急診,告訴人許家榮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邱平順之虞。是告訴人許家榮與被告邱平順發生車禍事故後,確實受有「左側踝部拉傷」之事實,應堪認定。告訴人許家榮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邱平順之行為所造成,被告邱平順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家榮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許家榮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邱平順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邱平順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邱平順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平順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家榮、邱平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許家榮、邱平順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榮、邱平順行車均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按全規範,分別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彼此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許家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許家榮、邱平順就本案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被告許家榮為主要肇事責任,被告邱平順則為次要肇事責任,並考量告訴人許家榮、邱平順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許家榮雖有意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65號被告許家榮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平順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東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東七街與中山東路38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邱平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東路38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家榮受有左側踝部拉傷,邱平順亦因此受有左踝扭拉傷。嗣許家榮、邱平順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家榮、邱平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家榮、邱平順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家榮、邱平順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邱平順)、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許家榮)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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