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第1至2行「19時49分許」應更正為「18時38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又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然參照其立法說明,該規
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乙○○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因交出本案2帳戶資料而獲利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上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隨遭轉匯一空。嗣乙○○等人察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朋友說那邊有工作可以快速賺到錢,一個帳戶可以賺幾十萬,帳戶交給一個朋友,但很久沒聯絡,不記得名字了,我不知道這是洗錢,當初只是想賺錢而已云云。2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乙○○接獲詐騙電話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戊○○接獲詐騙電話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甲○○接獲詐騙電話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5被告臺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乙○○、戊○○、甲○○受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無法提供出借該帳戶予友人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亦於偵查中自承忘記友人姓名,無法提供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向不特定人租借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難推諉不知提供帳戶會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難謂其就提供臺銀帳戶、華南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華南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乙○○、戊○○及甲○○等3人受騙付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丁○○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帳戶1乙○○於111年6月13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書,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1年6月13日21時39分許1萬1012元臺銀帳戶2戊○○於111年6月13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書,遭誤刷為15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始能取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1年6月13日19時49分許9998元華南帳戶3甲○○於111年6月13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之前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書,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多訂了10幾本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1年6月13日21時7分許2萬9988元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