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0號
原告 王嘉駿
被告 李永亨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李永亨之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停業中)、李永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本息,惟被告李永亨已於民國113年10月間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李永亨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