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臺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臺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另應補充「被告邱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邱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惟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全數返還被害人 林宜蓁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第43頁、第57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已婚、無需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至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認定如前;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節,有和解書、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第5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85號被告邱臺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堅果2包、親子鰻魚丼1份及飯糰1個(價值共新臺幣374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內離去,旋為該店店長林宜蓁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係購買咖啡而忘記將上開商品結帳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4頁、物品發還領據、遭竊商品價目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3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