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秀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秀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為無照駕駛機車,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17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暨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及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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