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5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9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小北百貨開架式啤酒,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係利用開架式商店無店員緊隨在旁得手容易之犯罪手段,該百貨業所受之損害尚非甚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麒麟bar啤酒8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被告郭家瑩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巷00號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2樓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
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嘉陞生活館」賣場,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麒麟啤酒8瓶(價值新臺幣304元)後,未經結帳逕行帶出,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物品。嗣「小北百貨嘉陞生活館」中班主任侯○○查覺失竊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麒麟啤酒8瓶(已發還 侯宗呈 )。
二、案經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瑩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