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中如附表編號2(聲請書漏載「編號2」,下同)所列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所處之刑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業經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卷附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等所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2所列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6年4月30日」,及上開漏載「編號2」之部分應予補正外,餘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