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絲君王麗君 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絲君即王麗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順乾建材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查,該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於95年2月8日廢止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5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51555125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383,6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105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從事美髮業,每月所得為21,000元,有薪資袋可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9,7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1名,年約18歲,103、104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口名簿影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該未成年之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該未成年之子之父欄位未有記載任何姓名,足認該未成年之子之扶養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2,896元(計算式:11,448×2=22,89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9,700元,足堪採信。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30
0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本金已達1,372,83
5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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