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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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如選任辯護人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惠如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甲○○加入「股市領航精準解析」投資群組,並要其下載「博億APP」軟體,聽從老師指示在該APP軟體上操作股票投資,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因抽中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12時20分、15時5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2025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15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85頁),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關於緩刑之說明:
雖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解時稱:刑事部分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9月22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然因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條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被告之上開緩刑,被告於112年3月6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合法律所規定之緩刑要件,是礙難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因貪圖金錢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42萬元,自112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意,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及3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