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第118號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緹選任辯護人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原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追加起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靖緹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林靖緹本件之悠遊付、一卡通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楓葉遊戲專業代儲」更正為「楓葉專業遊戲代儲」,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追加起訴書中被告轉出之金額刪除「1萬9,986元」,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轉匯款項多
次,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卷內無證
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之,應予補充。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轉匯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間,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卷第189頁、第20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有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為憑(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卷第107頁、第133頁、第169頁至17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卷第205-1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均相似,以及各行為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各告訴人完畢,誠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本案被告提供之悠遊付、一卡通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密碼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
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之說明:㈠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
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㈢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 陳怡靜 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之告訴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11月8日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5號與本案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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