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已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外,尚有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