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黃士銘上列具保人兼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銘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兼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兼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5千元,而經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月5日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104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387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即其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住所地「桃園市○○區○○里○○鄰○○路○○○○號3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於104年10月22日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按,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等節,可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沒入受刑人兼具保人繳納之5千元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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