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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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33號原告 楊國寶 即陸盈工程行被告三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柒日內補繳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1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
1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陳振嘉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