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楊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楊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的某娃娃機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楊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被告郭楊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楊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679號、680號、6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113年7月17日18時12分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7月17日18時12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同意配合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楊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應是不小心聞到朋友之二手電子煙云云。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8時12分許前,有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楊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