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以明 代理人 廖儀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周以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所為債權表異議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分別送達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卷(下稱司執卷)可參,上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台新銀行表示:對相對人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權,已
於109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5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並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
㈡異議人中信銀行表示:本件現金卡債權於92年6月29日貸放,
債務人於94年5月後即未依約繳款,異議人於112年3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法應有中斷時效事由。且債務人於收取支付命令後,知悉異議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未提出異議,視為債務承認,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85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規定,此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故抗告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受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而對於司法事務官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然核其本質並無不同,是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程序,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公告債權表,相對人以部分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將相對人上開意見轉知上開債權人,並以原裁定剔除台新銀行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及剔除中信銀行之現金卡債權,及信用卡債權之利息債權逾107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之利息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卷及司執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其認定並無違誤。至台新銀行於聲明異議時始具狀補提系爭判決,陳明上開債權未逾請求權15年時效云云,惟原審司法事務官業於112年11月9日發函請異議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及對債務人曾為請求(時效中斷)之證明文件,顯見異議人於原審非無提出系爭判決之機會,異議人既未釋明為何於司法事務官命補正後未即時提出,而於異議程序中始提出系爭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台新銀行所提該等新證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是異議人提出異議,並無理由。
㈣異議人中信銀行部分,相對人就現金卡債權於94年5月最後一
次繳款,足見異議人至遲自94年5月起,即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所積欠之現金卡債務,故異議人對相對人就現金卡得行使之本金債權,至遲自00年0月間即處於可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狀態,則至109年5月止,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完成。又因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如原本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現金卡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全數剔除,自屬有據。至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對於其112年3月28日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應認相對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異議人於本院異議程序始具狀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未釋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本文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駁回該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異議人台新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及異議人中信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開事由以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