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騏煌(起訴書誤載劉麒煌,經檢察官更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騏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 陳雅慧 」,被告劉騏煌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類型之犯罪,難認被告已因前案之刑罰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陳雅慧對其之
信任,將機車侵占入己,侵占期間長達1個多月,造成告訴人無法取回機車使用,還衍生交通違規罰單,最終告訴人自行前往拖吊場取回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成立和解,惟尚待履行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飾業,平均月入3萬初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機車,業經告訴人自行前往拖吊場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785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85號被告劉麒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麒煌前受僱於 陳雅惠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滿大碗魯味,劉麒煌於109年3月10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向陳雅惠借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2日後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雅惠,嗣於109年4月28日16時38分許,因黃線違停遭警拖吊而棄置上開機車。
二、案經陳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麒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雅惠借用上開機車,且未歸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已自行繳納罰鍰並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取回上開機車。3告訴人陳雅惠提供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109年3月11日約定於同年月14日返還上開機車,推託至同年月15日,之後即未讀訊息,並於同年月26日退出與告訴人之聊天群組。4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收據各1張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14日、16日、18日違反道路交通規責而遭逕行舉發,並使上開機車遭拖吊,告訴人繳納罰鍰後領回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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