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2)日5時48分許前數分鐘,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與 郭志誠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惡性情節與危害相對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並斟酌其係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酒測值甚高;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罹有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被告邱錦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達於民國107年6月1日約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5時48分許前數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07年
6月2日5時48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不慎與對向由郭志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郭志誠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7分許測得邱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錦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志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事故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