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搜索,於107年5月24日16時52分許,在上址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丙○○○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頁;毒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並有被告107年5月24日簽名捺印之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見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2頁;偵卷第20頁)在卷可佐,以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同時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完畢,卻仍無
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本件其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可見毒癮甚深,惟考量被告尚未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罰之執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念及被告配合警方偵查而同意搜索,並於警詢初始即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訊、審理時亦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現與男友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考量該吸食器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拋棄該物品等語(見偵卷第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是該等物品既在扣押之中,而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被告自無法拋棄所有權,此理徵諸民法第764條第3項規定:「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更明,質言之,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押物既屬國家占有中,所有權人自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即欠缺拋棄之表徵,難認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效力,是該等物品仍屬被告所有,本院自得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 俾利 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處分沒收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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