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52號聲請人 黄玲華 相對人 禹道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二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5,69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