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欽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欽賜與李○○同係○○○歌劇團之演員,王欽賜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號附1「○○宮」臨時搭建舞台,見李○○所有放在該處之背包內有上開歌劇團甫發放之薪資紅包袋【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紅包袋。嗣李○○發現上開紅包袋遭竊,遂於上開歌劇團之LINE群組上表示前揭紅包袋遭竊乙事,而後王欽賜即私下傳送LINE訊息予李○○,向李○○承認上開紅包袋係其竊走,李○○遂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王欽賜於警詢中坦承拿走告訴人李○○所有、其內裝有現金1萬5000元之薪資紅包袋(見警卷第1至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6頁)。
(三)證人李○○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歌劇團演出人員名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之LINE使用人資料截圖1張、被告與證人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警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23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王欽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慾,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坦認拿走告訴人李○○所有上開紅包袋,且已於偵查中將上開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返還予告訴人,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告訴及同意狀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態度尚非惡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演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5千元,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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