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明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之22之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文化路與工業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何明洲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具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何明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偵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5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暨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6張、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2至26、29、31、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明洲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二)故核被告何明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於本案中雖肇事致證人謝○○受傷,然其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與證人謝○○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5)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
0.8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作業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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