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原告 安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盛豐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鍾佩潔 律師被告福和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健彰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被告對原告之盈餘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所示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復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8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被告對原告之盈餘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二第7頁)。原告就該項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裁定命原告於該期日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院卷二第111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35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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