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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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炫泰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31號民事裁定提存100萬元,嗣經鈞院99年度審聲字第70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而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10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上開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等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又聲請人聲請本案返還提存物,併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尚未符合首揭法條所定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因之,聲請人應俟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而確實符合上開要件時,方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綜上,本件假扣押裁定雖經本院撤銷,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然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