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渭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渭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渭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2年,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3月為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各罪除了如附表編號1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外,其他都是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且這些販賣毒品罪均已經定刑有期徒刑12年,刑期甚長,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的矯治效益就相對較低,可以給予較高的折幅。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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